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基本工资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其他禁忌女职工的作业。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海拔、低温、冷水劳动或者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延长正常工作日以外的工作时间。对不符合原劳动条件的,应当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减少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上夜班;工作时间内必须给予他们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计入工作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产假增加十五天。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孩子,产假增加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期间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凭医疗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期限的产假。第九条对于生育一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班工作时间内为其提供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对于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母乳喂养时间就会增加30分钟。女员工每班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母乳喂养时间以及单位内母乳喂养往返的时间均算作工作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忌讳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自行或者合资建立女职工保健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问题。身体卫生、母乳喂养和照顾婴儿方面存在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女职工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对受到侵害的女职工给予合理补偿。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有权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止从事的工作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政务院1953年1月2日修订发布的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号女职工和女职工生育待遇规定、4月26日政务院第《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号修订发布、1955年同时废止。